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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权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权某,男,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望奎县。

原告王权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望奎县望奎镇四海种子经销处的个体业主,被告系农民。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和化肥核款45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标注秋后还款。同年5月9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种子核款31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当年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事后,经原告多次派其商店员工周丽艳到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妻子在家接待的周丽艳,没有给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84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月利率1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赊货欠据、有证人周丽艳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种子和化肥,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应给付原告迟延利息,利率应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月利率按1分计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权某欠款本金4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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