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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哈泽东,男,住望奎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09332元及利息,第一笔本金2579053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笔本金835279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月利率2分计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及董某、马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及董某、马某某等人借款18248100元用于承建望奎县一中状元城楼房,期限6个月,月利息2分,还有加息和违约金等条款,分批汇款,按实际汇款时间、金额计息。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被告指定的汇款账户汇款,汇款和现金总计2574053元。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到2014年5月15日在青冈益民酒店,被告法人哈某某、马某某、董某、许某某和原告等人一起算账。涉及原告的借款部分哈某某曾于2013年9元15日给原告出具过一张金额4476987元的借据,这据里有原告的借款,一个月利息,还有许某某的钱。该据和及其他一些据在算账后被哈某某收回了,哈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2574053元的借据,借据只是本金。出完据后哈某某还提出继续借款,于2014年6月1日原告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次日原告给被告汇款835279元。两笔借款还没有给付,借款约定利率及加息和违约金等超过月利率2分,现降为月利率2分计息。
哈某某公司辩称,第一笔借款2574053元要求原告提供汇款的凭证及流水;第二笔汇款835279元真实存在。关于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被告法人哈某某通过马某某联系了原告、董某某等人,向几人提出借款要求。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及董某某、马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及董某某、马某某等人借款18248100元用于承建望奎县一中状元城楼房,期限6个月,月利息2分,还有加息和违约金等条款,分批汇款,按实际汇款时间、金额计息。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汇款和现金总计2574053元,在2013年9月15日哈某某曾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4476987元的借据,2014年5月15日被告法人哈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2574053元的借据,借据只是本金,哈某某将4476987元的借据收回。出完据后哈某某还提出继续借款,于2014年6月1日原告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次日原告给被告汇款835279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一张借据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经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5日借据复印件,被告质证属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证实借款金额、时间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利率、加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降低利率,要求按月利2分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第一笔借款本金及日期问题,原告主张2574053元借款系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汇款给被告和提供现金给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日期应以哈某某曾出具的2013年9月15日认定。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提供汇款单和流水来证实借款本金,既然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574053元的借款,被告无证据反驳,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574053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第一笔2574053元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第二笔835279元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月利率2分计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4933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74053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息,本金835279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8元,由被告兰西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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