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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娄某某、吴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海朋,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吴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娄某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14时许,娄某某驾驶冀B278A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鑫海钢材市场长发彩钢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吴某驾驶的冀B866VA轿车发生事故后,吴某驾驶的冀B866VA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B368PN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吴某、王某某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与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931.13元。被告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吴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21.13元。
被告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和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娄某某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公司在另一案中已赔偿吴某损失2569元。原告损失应扣除其公司已赔偿吴某损失后,由其公司与平安保险共同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在其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按医保核定,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冀B866V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冀B278A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娄某某,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2013年1月31日14时许,娄某某驾驶冀B278AE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常发彩钢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吴某驾驶的冀B866V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某驾驶的冀B866VA号车又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冀B368PN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吴某、王某某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本院(2013)遵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1162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2569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569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9059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2371.13元(含鉴定检查费)。该院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
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王某某误工损失日为30日。
3、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合计金额600元。
4、高碑店市天奕商厦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证明1份,证实该公司员工王某某,每月工资2500元。
5、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为7310元。
6、遵化市汇鑫汽车修理部配件及修理费发票8张,合计金额7310元。
7、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1820元。
8、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元。
经质证,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交用药明细不同意赔偿,被告娄某某、吴某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三被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对工资证明有异议,无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真实性,未证明工资减少,同意按农民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评估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均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娄某某、吴某均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车损,三被告主张原告车损价格过高,且评估报告中无损失明细,残值扣除过低;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施救费,三被告主张施救费发票与事实不符,原告开支施救费1280元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医疗费为2371.13元(含鉴定检查费44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高碑店市天奕商厦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天奕商厦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均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应得误工费为1114.8元(37.16元/天,30天)。原告主张赔偿车损731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遵化市汇鑫汽车修理部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82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371.13元、误工费1114.8元(37.16元/天,30天)、车损7310元、施救费182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20元,合计13435.93元。冀B866VA号车和冀B278AE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和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和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分别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742.9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185.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7.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本院(2013)遵民初字第14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车损2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742.9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185.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7.4元)。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7949.9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和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50%,计3975元。以上合计,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717.97元;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717.9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717.97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损失7717.9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各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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