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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术与汪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术
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汪洪某
郭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翟欢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王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欢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王术与被告汪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术委托代理人郭颖超、被告汪洪某委托代理人郭涛、翟欢静,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汪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术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事故的依据。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汪洪某与王术的责任比例为8:2,汪洪某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王术,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术的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参考2014年河北省批发与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32天(实际住院天数)为2853元,残疾赔偿金参考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19年为10296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酌情支持6000元,检查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为64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建议中未注明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术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关于误工时间存有明显瑕疵,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14949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术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2853元,残疾赔偿金10296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检查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4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术11354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剩余余额1400元的80%计1120元,以上合计1146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王术担负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担负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汪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术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事故的依据。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汪洪某与王术的责任比例为8:2,汪洪某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王术,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术的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参考2014年河北省批发与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32天(实际住院天数)为2853元,残疾赔偿金参考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19年为10296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酌情支持6000元,检查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为64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建议中未注明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术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关于误工时间存有明显瑕疵,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14949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术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2853元,残疾赔偿金10296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检查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4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术11354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剩余余额1400元的80%计1120元,以上合计1146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王术担负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担负414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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