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黄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恩施州大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峰县区域经理,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德平,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鹤峰县宣鹤高速项目部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鹤峰县,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宣鹤高速项目部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鹤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平、被告黄某、程某某、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4.89元、误工费14828.12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13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8.5元、鉴定费156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损车辆损失10208元、病历复印费14.9元,扣除被告程某某支付的10000元、太保重庆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各项损失292898.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黄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渝C×××××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宣恩县向鹤峰县太平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16分许,当黄某驾车在鹤峰县与××水××隧道内占用左侧道路超车时,与对向由鹤峰向宣恩直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日,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鹤公交认字【2018】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8、9、10肋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4、声带水肿。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为111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事情是真实的,我是帮程某某开车的,我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程某某辩称:车是我的,我是请黄某帮我开车的,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这个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渝C×××××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27日-2019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车方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以票据为准,扣除我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鉴定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当由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住院期间27天,认可一人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院外护理33天,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因为原告未做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天;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应当以实名票据为凭证,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住宿费应当以合理票据为凭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6000元;车辆的损失,由于原告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且该车所有人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定损,其实际损失也无法核实;复印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车车主,原告不能就该车损失直接请求赔偿。对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认可该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程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黄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渝C×××××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宣恩县向鹤峰县太平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16分许,当黄某驾车在鹤峰县与××水××隧道内占用左侧道路超车时,与对向由鹤峰向宣恩直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日,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8】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8、9、10肋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4、声带水肿。原告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952.04元,住院费31759.45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为111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检查费343.40元、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韩思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82岁,生育了四个子女。
2018年4月25日被告程某某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8年4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鹤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黄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程某某所有,而该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重庆分公司按照与程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4614.89元,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的有33054.8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4828.12元,王某某的误工期为111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前三年的收入情况,因原告居住在城中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比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0708.92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3920元,王某某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因此本院确认其护理费用为5788.6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因其受伤较重,需加强营养促进恢复,但原告的要求较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27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1334元,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978.5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56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40元、住宿费6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0208元,因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该车实际车主,可由车主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病历资料复印费14.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免赔,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且未在给定期间内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来计算,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陈述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十多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又营运客车6个月之久相互矛盾从而得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得不到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3054.89元、误工费10708.92元、护理费5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6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8.5元,共计149264.91元。
以上两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69264.9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59264.91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某垫付的10000元。
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芬

书记员: 龚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