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显。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裴远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余某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朱逢海、陆开明应被告要求,一同乘坐被告的三轮车前往被告处帮工。下午五时左右,车辆行驶至毛家坡时,因被告超速行驶,发生车祸,致原告身受重伤。被告在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后拒付后期治疗费,使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期,导致原告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65.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证人朱逢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在毛家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三,证人吕德红的书面证言,拟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的三轮车在毛家坡出车祸,王某某受伤
证据四,。证人刘明旭的书面证言,拟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的三轮车在毛家坡出车祸,王某某受伤。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一个八级,误工损失日304天,后期治疗费32000.00元,护理时间82天。
证据六,更正说明,拟证明鉴定书将“王某某”写成了“王本明”。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2500.00元。
被告余某显辩称,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6月18日始就在被告处打零工,6月23日天下大雨,原告要求被告无偿送他回家,因雨天路滑、视线不好发生车祸,原告住院被告已承担近6万元治疗费,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合。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全部是被告支付的,护理是由被告妻子负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乘车人员的损害赔偿,被告本人也因事故受伤,生活来源都没有保障,故原告诉请的项目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运送,自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余某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证人朱逢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王某某不是帮工,是打零工,及原告要求被告送他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陆开明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超速驾驶。
证据四,证人肖文珍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超速驾驶。
证据五,证人乐绪炳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超速驾驶。
证据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57846.4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显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余某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虽无异议,但非证人能够测出。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争议性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证明对象为车速,不能凭常人主观判断是否超速,应通过测速设备测定或专门机关客观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朱逢海、陆开明、肖文珍、朱会平五人,均是受雇于被告余某显种植天麻的零工,工资100元/天。2014年6月23日,因天下雨,原告和朱逢海等人没有事情,便要求被告余某显驾驶三轮车送他们回家。当车行至毛家坡处时,由于道路湿滑,视线不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挫伤、血肿,左顶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L1椎体爆裂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原告王某某进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时间53天。在住院期间,原告王某某的生活费由被告余某显负担,护理有被告余某显的妻子负责。2015年4月22日,原告王某某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因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颅脑外伤术后遗留颅骨缺损90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右上肢功能损失10.8%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多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304天;后期治疗费为32000.00元,护理时间为82天。
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误工费21828.87元(304天×26209.00元/年÷365天/年);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元(53天×20元/天);
3、护理费5063.16元(82天×28729.00元/年÷365天/年);
4、法医鉴定费2500.00元;
5、营养费1325.00元(53×25元)
6、残疾赔偿金73773.20元(10849.00元×20×34%);
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但为住院所必须,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和路程酌情认定5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9、医疗费57846.42元;
合计166896.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显应原告王某某要求,使用三轮车运送原告王某某等人回家,违反了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载客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余某显明知天雨路滑、视线不良,仍驾车送人,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明知货运车辆不能载客,明知天雨路滑、视线不良,乘车危险,仍要求被告余某显用三轮车送其回家,亦存在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余某显辩称原告应自担部分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显赔偿损失,被告余某显按其过错应赔偿116827.66元(166896.65元×70%)。由于被告余某显在诉前已负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余某显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2358.08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余某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案是单方事故,不存在对第三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某显辩称本案是意外事故,因其行为违法,存在主观过错,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乘车人员的损害赔偿,赔偿项目不合理,因涉案赔偿项目及归责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52358.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余某显负担33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远凯
书记员: 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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