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7月26日、9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22日归还,逾期归还,承担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用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用期限为2个月,即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上述第一项款项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韦林
书记员:方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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