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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所需,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期1个月,于2017年3月27日归还,逾期不还,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交付250,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借用期限为1个月,即日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为止。如果本人逾期未能归还借款,除承担归还借款之外,还自愿承担借款本金每个月10000元按200元利息计算……”,落款为“借款人:王某某、孙某某”。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原告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即“每个月10000元按200元利息计算”未违反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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