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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茄子河区。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景玉,男,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占地补偿款360158.40元,利息264500.32元,合计:62465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土地11亩,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造了温室大棚种植蔬菜,2005年七台河龙洋焦电公司建设用地占用了被告东某某集体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承包地2501.1平方米。征占补偿费七台河龙洋焦电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当时被告委托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分户测量土地,原告家土地测量面积比实际少469.1平方米,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状告答辩人,没有根据,属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是指以下几种: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3、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4、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5、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结合原告诉状的诉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显见,其所诉并非承包经营权纠纷,明显属征地补偿纠纷,且征用原告土地的不是答辩人,而是龙洋焦点,丈量土地、给付土地补偿款的均不是答辩人东某某,而是国土资源局和龙洋焦电,显见,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明显不适格。二、原告以每平方米144元的标准,按2501.1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向答辩人索要土地补偿款,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状中称多年上访至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最后测量结果为征占原告土地面积2501.1平方米,实属子虚乌有。一方面是答辩人不知道2501.1平方米是什么时间哪个部门谁测量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征地单位拨到答辩人账户应给付原告的是2032.54平方米的占地补偿款,且占地标准亦并非原告诉求的每平方米144元,原告超标准、超面积向既不是征用土地又不是丈量土地的答辩人索要土地补偿费明显错误。俗话说,打酒像提瓶子的要钱,本案中,占用原告土地、使用原告土地的不是答辩人,是龙洋焦电,丈量被占用土地、拨付土地补偿款的亦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只是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负责将打到村集体的各户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村民。对于原告,征地单位是按2032.54平方米及当年征地标准拨付到答辩人账户94106.60元(其中还包括王本利一口人的补偿款已取走)。原告超过该实际征地补偿款没有根据,没有道理,明显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利息毫无根据,不应支持。2005年龙洋焦电征地当年补偿款拨付到答辩人东某某后,被征地村民相继把各自的补偿款取走,但原告因对征地面积及补偿标准有异议始终不予领取,十年间答辩人曾多次派人给原告送达书面的领款通知,亦曾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催促原告领取补偿款,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并不是答辩人不予给付,原告索要二十几万元的利息显然无理无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向答辩人索要超出实际征地面积及标准的补偿款与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正当行驶诉权,向征地的龙洋焦电主张超面积的征地补偿款及损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错误,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土地承包经营证二份,证明1998年原告取得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王某某户10亩,其弟弟王本利1亩,土地经营期限为30年。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权主张王本利的权利,无权主张其他家庭成员的征地补偿款,王本利的补偿款已经取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七台河国土资源局测绘图、测量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不准确。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按园地补偿有异议,因征地单位龙洋焦电是按原告被占土地的性质发放补偿款,因此原告按最高补偿标准主张补偿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被占土地属于旱地。4、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8)25601号函复印件、茄信联发(2012)44号关于交办王某某上访事项函、2012年10月15日七台河国土地资源局答复函、国土资源局对征占原告土地第四次测量面积2501.1平方米原告抄写图、2015年11月10日茄子河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及领导批示各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因征占原告土地面积与实际占用面积不符,实际占用面积2501.1平方米,当时测量面积2032平方米,少于实际469.4平方米,导致原告多年上访主张权利,引发本案诉讼。土地局跟村里去测量了,但是结果没有公示,原告自己抄写的一份。被告质证,与被告无关,从证据上来看,征地单位是龙洋焦电,而不是被告。这个图是原告自己画的,国土资源局也没有给我们送达过这个面积,假设原告的土地真的多出来了,原告也应该向龙洋焦电主张权利,与我们无关。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2005年龙洋焦电征地,测量土地的是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队的测量结果,无偿给予分户测量的。5、被告2015年11月6日出具龙洋焦电征收王某某承包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因征占原告土地面积存在争议原告占地补偿款至今在被告处未发放给原告,被告占用至今。国土部门四次去测量占用原告土地但被告未向原告公示测量结果,被告截流原告补偿款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王本利领取补偿款的帐在镇政府,被告没有截流补偿款,原告没有领取,一直在东某某的账上。6、龙洋焦电占地补偿明细共计四页,证明补偿款已经发放到被告处,没有体现出有原告和王本利所占用的土地补偿款,占用原告和王本利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没有给付,用此反驳被告所述王本利的钱款已领取。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本利的钱没有领走,证明原告按最高的补偿款标准来主张补偿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7、2005年9月23日国土资源局信访办函(复印件),说明我的土地不准,让东某某找有资质的人员给我重新测量。被告质证,有异议,这个函的内容跟原告证实的内容是不相符的。8、鉴定书一份,证明征用土地实际面积是2258.91平方米,并非被告测量的2032平方米,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由于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的补偿款至今没能领取,被告应赔偿原告占用款项的利息。被告质证,有异议,因被征土地现场测量地况与2005年征地时的土地状态明显不同,因此该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国土资源局勘测队四次测量的结果均是2032平方米,国土资源局勘测队出具的结果具有权威性,还应以原测量结果为定案标准,2005年勘测队分户测量土地时,被征地的60余户村民及地邻均参与,并指认边界,而原告所作的鉴定不仅地矿发生变化,而且没有地邻参与,鉴定的边界都是原告指定,村委会代表也没有确认,倒置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当时土地局测量被占地时六十四户的土地面积图。证明土地总面积是4504.95平方米。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七台河市土地勘测设计队出具的龙洋焦电铁路专用线征用东某某土地钢尺分户面积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征用土地的是龙洋焦电,测量分户征用面积的是七台河市土地勘测设计队,东某某只是被征地单位,征用每户土地多少及标准不是由东某某确定的,征用东某某村民王某某的土地面积为2032.54平方米。原告质证,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征地补偿标准及明细(复印件),证明征地补偿费项目、标准及具体明细,原告被征用土地面积2032.54平方米,安置补助费33.00元/平方米,金额67073.82元,动迁补偿费10.00元/平方米,金额20325.4元,青苗补偿费3.30元/平方米,金额6707.38元,合计94106.6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标准不认可。动迁费12元,但是给我算的是10元。3、王本利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收据,证明王本利已于2005年5月25日将属于自己的征地补偿款领取,领取了补偿款8555.13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无法证明是王本利本人签字。这个土地本身就有争议,没有测量王本利的土地面积,怎么领的钱。没有土地面积,怎么给的他的钱。4、情况说明,证明东某某多次催促原告领取补偿款。原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龙洋焦电铁路征地承诺书,证明龙洋焦点为征地主体,其承诺因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由龙洋焦电公司负责,原告向东某某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无质证意见。6、赵娟的授权书,证实要求将其应得的份额留在村里,不同意他人代替主张权利。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为户主的10口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东某某土地10亩,王本利1人承包东某某土地1亩,承包期均为30年。2005年,龙洋焦电修建铁路,征用东某某部分土地,原告及案外人王本利的部分土地在征用范围。征地时由市国土资源局免费给予分户测量,现场测量时,王某某对测量面积不认可,未对测量结果签字确认。东某某按2032.54平方米补偿给王某某户及王本利安置费、动迁费、青苗费共计94106.60元。因王某某对土地面积不认可,至今未领取该笔补偿款。王某某户被征用土地为菜地。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王某某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争议地块面积进行了鉴定。经现场测量,2005年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土地面积为2258.91平方米。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及王本利在2005年被征用土地面积共计2258.91平方米,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户内王本利土地征用补偿款证据不足。王本利已因病死亡,无法质证,被告举出的王本利的支款凭证,本庭无法确认该支付凭证的真假,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在计算给付赔偿中,应扣除王本利部分。由于王某某户与王本利户的土地在征用时并没有区分地块,故本院按比例确定王某某户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2053.55平方米(2258.91元÷11×10)。原告要求按鉴定大棚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征用地为温室大棚,综合考虑被征地的位置、地理条件,应按一般菜地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为宜。2005年11月6日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已支付到被告账号,占用至今,被告应给付本金,支付6.12%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征地补偿费人民币99186.47元,明细如下:安置补助费67767.15元(2053.55平方米×33.00元/平方米),青苗补偿费6776.72元(2053.55平方米×3.30元/平方米),动迁费24642.60元(2053.55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被告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利息78912.76元(99186.47×6.12%×13年);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0.58元,鉴定费6000.00元均由被告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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