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唐山市新方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苏研研(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唐山市新方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守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研研,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唐山市新方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刘某某并以唐山市新方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研研、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王宏印驾驶冀BD2671(冀BR508挂)半挂货车在大广高速雄县停车区东广场与刘长征驾驶停留的半挂重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刘长征货车所载两台商品车(均为东风本田CR-V)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任丘大队认定王宏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征负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系刘长征货车上所载商品车的承运人,事故发生后已将两台受损车以单车价格225000元买断。该两台车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8077元,贬值损失评估为57552元,发生鉴定费8440元,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购买方式享有受损车辆的所有权及对车辆损失的追偿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宏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征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因王宏印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因该两台车为商品新车,受损后必然贬值,此贬值损失,应受法律保护。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属保险公司免除范围,故车辆贬值损失不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该两台车的车辆损失48077元,贬值损失57552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评估费8440元,施救费3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法律规定:“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254元(46077×70%)。被告刘某某和唐山市新方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0286元(57552×70%)。施救费由该保险公司赔偿210元(30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2254元,施救费210元。本项共计34464元。
二、被告刘某某与唐山市新方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028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鉴定费8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购买方式享有受损车辆的所有权及对车辆损失的追偿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宏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征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因王宏印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因该两台车为商品新车,受损后必然贬值,此贬值损失,应受法律保护。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属保险公司免除范围,故车辆贬值损失不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该两台车的车辆损失48077元,贬值损失57552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评估费8440元,施救费3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法律规定:“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254元(46077×70%)。被告刘某某和唐山市新方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0286元(57552×70%)。施救费由该保险公司赔偿210元(30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2254元,施救费210元。本项共计34464元。
二、被告刘某某与唐山市新方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028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鉴定费8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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