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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孙大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孙某
孙大元
孙大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大元。
被告孙大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孙大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孙大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6、7,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7时2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鄂E×××××号轿车沿宜都市陆城陆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车店酒厂前路段,遇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孙某未按规定会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住院3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3294.49元。出院诊断多发性复合伤,骨盆骨折,右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半月板叉韧带损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腰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可能。出院医嘱全休4月,如感不适,随时来诊,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决定下床时间,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骨盆钢板如无断裂可考虑不取出),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如自行锻炼后左膝关节屈度较差,日后来院行左下肢CPM锻炼,日后如果有骨折处骨不连,则需进一步手术治疗,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防长期留置于体内引起内固定断裂,出院后半月来院复查输血后9项,必要时再次复查头CT或MRI,加强营养。2013年4月30日,原告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处延迟愈合。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处延迟愈合,医嘱再次全休4月。2015年6月2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及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及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检查右股骨近端骨折部分骨折线可见,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住院1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786.10元,出院医嘱全休1月,扶拐行走1月,3月内不负重,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2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转子下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43%,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40%,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后果未构成评残条件;护理时间为180天;后期取骨盆骨折内固定及右股骨内固定物医疗费15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孙大元已支付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及全部门诊治疗费用、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25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7000元。原告维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孙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孙大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大元乘坐于副驾驶座位,指导被告孙某练车。鄂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孙大元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孙大元作为被告孙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坐在副驾驶座位指导被告孙某练车,明知被告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也不具备教练资格也非驾驶教练车辆,应认定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大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5000元后期治疗费,系其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孙大元认为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15000元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650元(53天×50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600元(180天×20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125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47735.60元(10849元/年×20年×22%);2、护理费,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等伤情,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复查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4166元(180天×78.70元/天)护理费予以认可;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从第一次住院入院(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23日复查时医嘱全休4月(即至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住院入院(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后全休1月(即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704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为50547.20元(71.80元/天×704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3183.03元(8681元/年×5年×22%÷3);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王某某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0631.83元。(三)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43181.83元。
被告孙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孙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1250元(21250元-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0631.83元(120631.83元-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23181.83元,根据被告孙大元与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  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孙某、孙大元连带赔偿。因被告孙某、孙大元已经赔偿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体金额被告孙某、孙大元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为4092.40元(52天×78.70元/天),加上被告孙某、孙大元另行支付的现金27000元,合计31092.40元,扣除被告孙某、孙大元应赔偿的23181.83元,余下7910.57元系原告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2089.43元(120000元-7910.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2089.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6元,被告孙某、孙大元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孙大元作为被告孙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坐在副驾驶座位指导被告孙某练车,明知被告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也不具备教练资格也非驾驶教练车辆,应认定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大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5000元后期治疗费,系其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孙大元认为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15000元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650元(53天×50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600元(180天×20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125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47735.60元(10849元/年×20年×22%);2、护理费,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等伤情,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复查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4166元(180天×78.70元/天)护理费予以认可;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从第一次住院入院(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23日复查时医嘱全休4月(即至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住院入院(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后全休1月(即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704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为50547.20元(71.80元/天×704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3183.03元(8681元/年×5年×22%÷3);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王某某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0631.83元。(三)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43181.83元。
被告孙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孙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1250元(21250元-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0631.83元(120631.83元-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23181.83元,根据被告孙大元与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  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孙某、孙大元连带赔偿。因被告孙某、孙大元已经赔偿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体金额被告孙某、孙大元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为4092.40元(52天×78.70元/天),加上被告孙某、孙大元另行支付的现金27000元,合计31092.40元,扣除被告孙某、孙大元应赔偿的23181.83元,余下7910.57元系原告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2089.43元(120000元-7910.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2089.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6元,被告孙某、孙大元负担500元。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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