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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雷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雷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
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常某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北段德春公寓综合大楼1-2楼。
代表人吴昌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秦成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敏,被告雷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5月5日12时02分,被告雷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林业局路口路段时遇原告王某某在路边行走,因被告雷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将王某某撞倒致伤,被告雷某某遂将原告王某某送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雷某某垫付医疗费6931.06元,嘉鱼县交警大队以第2016年(0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检查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分别自受伤之日起90日,30日,30日。
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申请交警调解,致使民事赔偿未能在交警部门调解解决,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169.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雷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2、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1天,医疗费用为6931.06元;
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单据,用以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000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及此次伤情的法医鉴定费为1200元;
证据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某某的准驾资格及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来源合法;
证据6、交通费单据5张,面值各100元,用以证明原告共花去必要的交通费500元;
证据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户口性质,以及原告在农村承包土地的事实情况。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931.06元,鉴定费1200元,现金100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承担的护理费、住院费。
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法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递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可酌定2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计算误工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减少,加之原告已59岁,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6系5张面值均为100元的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通用定额发票,该票据与其实际乘坐车辆、车次不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从农村住所到县城治疗、检查、鉴定的实际需要,可酌情支持必要的交通费;原告递交的证据7中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系农村承包户,证明目的明确,应予以采信,对原告应否计算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农村劳动力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5日12时02分,被告雷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林业局路口路段时遇原告王某某在路边行走,因被告雷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将王某某撞倒致伤,被告雷某某遂将原告王某某送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雷某某的妻子负责护理,医疗费6931.06元,鉴定费1200元由雷某某支付,生活费由雷某某承担,出院时雷某某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本次事故嘉鱼县交警大队以第2016年(0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检查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分别自受伤之日起90日,30日,30日。
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申请交警调解,致使民事赔偿未能在交警部门调解解决,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足59周岁,在农村此年龄段的妇女参加农业生产属普遍现象,且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或唯一生活来源,由于车祸受伤不能从事生产导致收入减少或支出的增加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计算误工费是合情合理的;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偿后应返还住院期间被告雷某某已负担的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的实际需要及路程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969.06元,其中医疗费7931.06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979元;护理费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
此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31.06元(包括医疗费79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38元(包括误工费6979元,护理费2559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9969.0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31.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保险赔偿金履行后,返还被告雷某某预先垫付(或支付)的各项费用10619.06元(包括医疗费6931.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天550元、护理费11天938元、鉴定费1200元、现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足59周岁,在农村此年龄段的妇女参加农业生产属普遍现象,且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或唯一生活来源,由于车祸受伤不能从事生产导致收入减少或支出的增加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计算误工费是合情合理的;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偿后应返还住院期间被告雷某某已负担的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的实际需要及路程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969.06元,其中医疗费7931.06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979元;护理费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
此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31.06元(包括医疗费79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38元(包括误工费6979元,护理费2559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9969.0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31.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保险赔偿金履行后,返还被告雷某某预先垫付(或支付)的各项费用10619.06元(包括医疗费6931.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天550元、护理费11天938元、鉴定费1200元、现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秦成奎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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