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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龙与贾某1、贾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1,。
法定代理人:贾某2(贾某1父亲),男,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贾某2。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龙与被告贾某1、贾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贾某2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贾某1、贾某2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过程中,王某龙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王某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贾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龙受伤、二某。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龙与贾某1分别负同等责任。
贾某1、贾某2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王某龙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且车辆未正常年检,因而不具有上路的资格,虽然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但王某龙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损失应由个人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王某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南环路化肥厂东侧路段时,与横过公路行驶的贾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龙及贾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龙、贾某1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龙被送往河北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3、4、5肋骨骨折,实际住院4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龙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某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王某龙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第二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王某龙主张损失、举证,贾某1、贾某2质证及对争议的事实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8149.67元。王某龙提交了河北省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149.67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1805元)、费用清单,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50元,项目: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1845元)。贾某1、贾某2对河北省曲阳县第二医院、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王某龙称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检测是否为酒驾而支付的费用。因王某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304.67元,故医疗费认定为6304.67元;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1845元系鉴定费,故鉴定费认定为1845元。
2.误工费19471元。王某龙称其在曲阳县众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64.5元,误工时间为120天。对此提交了曲阳县众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2016年9月-11月工资表(9月工资4615元、10月工资4807元、11月工资5348元)、考勤记录表。贾某1、贾某2不认可,称没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工资表没有主要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字。经审查核实王某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情况,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日平均工资应为164.11元,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90天,误工费计为14769.9元(164.11元/天×90天)。
3.护理费3391元。王某龙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贾某1、贾某2对计算标准认可,对护理期限不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酌定为45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10.73元(21987元/年÷365天×4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贾某1、贾某2认可。因王某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贾某1、贾某2认可,故予以认定。
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贾某1、贾某2不认可,称病例中未记载加强营养,且营养期限过长。因王某龙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且贾某1、贾某2不认可,故不予支持。
6.交通费1000元。贾某1、贾某2不认可,称王某龙在曲阳县住院治疗。因王某龙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数额,考虑到发生事故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故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王某龙称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贾某1、贾某2不认可,称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因王某龙的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3元。王某龙称被扶养人系其长子王子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王含菲(2009年9月26日)、父亲王生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赵荣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生校、赵荣恩由子女四人扶养。对此提交了王生校、赵荣恩、王子硕、王含菲户口本,曲阳县文德镇西流德村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证明。贾某1、贾某2不认可,称王某龙不构成伤残,且无据证实王生校、赵荣恩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因王生校、赵荣恩已年满60岁,故主张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王生校、赵荣恩由子女四人扶养,分别扶养12年、13年,王子硕、王含菲由王某龙夫妻二人扶养,分别扶养8年、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512.65元,现王某龙主张110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贾某1、贾某2不认可,称王某龙不构成伤残。王某龙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故予以认定。
10.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贾某1、贾某2不认可,称由法庭酌情认定。因王某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根据事故认定书摩托车确实存在损坏,故酌定为1000元。
综上,此次事故给王某龙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04.67元、鉴定费1845元、误工费14769.9元、护理费27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65390.9元。
就上述损失,王某龙称贾某1系未成年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父亲贾某2作为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贾某1、贾某2不认可,称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王某龙,王某龙驾驶的是机动车,应承担自己损失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王某龙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龙、贾某1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就王某龙的损失,贾某1负同等责任,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贾某2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王某龙损失的50%,计为32695.45元。
综上所述,贾某2应赔偿王某龙医疗费3152.34元、鉴定费922.5元、误工费7384.75元、护理费13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合计32695.45元;驳回王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龙医疗费3152.34元、鉴定费922.5元、误工费7384.75元、护理费13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合计32695.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龙负担73元,贾某2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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