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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霞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王朝霞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86,184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6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朝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75,600元;2.被告出具的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七个月的欠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75,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息凭证,欠息凭证载明欠原告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10,584元,约定在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为7个月,利息是10,584元,计算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7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600元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欠付利息为10,58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朝霞偿还借款75,600元、利息10,584元,合计86,18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75,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晨
审判员 商立柱
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

书记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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