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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良与马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良
马某
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男,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良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良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增凡、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良诉称,2014年5月16日15时25分左右,王德华驾驶原告的车载挖掘机在南宫市冀南路与308国道交叉路口与被告马某驾驶的冀A89786、冀A5S0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华与马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车损83266元,评估费2400元,停车费50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5000元,停工损失费22800元(挖掘机司机工资3800元,挖掘机工程违约罚金19000元)。
被告的损失有:车损49410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6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1428元。
王某良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评估报告两份,3、车损评估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吊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据,4、停工通知书及工期违约金收据,5、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原告王某良的挖运土方协议书,6、南宫顺通车队2014年2-4月工资表三份,7、冀A89786、冀A5S02挂半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据一份,8、马某的驾驶证一份。
马某、赵某某反诉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被反诉人王某良应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8755元。
马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的车损评估报告,3、被告的车损鉴定费收据,4、被告的停车费、拖车费票据。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负担,本案中,被告英大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英大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工期违约金、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用共计54883元。
王某良赔偿马某、赵某某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27955元。
王某良的鉴定费2400元,马某、赵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95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良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良车辆损失、工期违约金、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用共计5488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王某良赔偿反诉原告马某、赵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795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某、赵某某赔偿王某良车损鉴定费450元。
四、驳回王某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反诉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共计677.5元由王某良、赵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负担,本案中,被告英大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英大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工期违约金、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用共计54883元。
王某良赔偿马某、赵某某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27955元。
王某良的鉴定费2400元,马某、赵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95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良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良车辆损失、工期违约金、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用共计5488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王某良赔偿反诉原告马某、赵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795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某、赵某某赔偿王某良车损鉴定费450元。
四、驳回王某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反诉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共计677.5元由王某良、赵某某各半负担。

审判长:孟庆柳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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