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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红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红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张景春
薛凌晓

原告王某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
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红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红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驾驶冀A866NG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红之子王琳驾驶冀ES8888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进行相关事项分析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琳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宫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866NG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冀ES8888小型越野车的车损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王某红提供的冀ES8888小型越野车的车损为149253元,而保险公司认可的只有13293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会同保险公司一同到4S店对冀ES8888小型越野车的车损进行维修、核损,双方之所以对维修费用存在争议,是因为保险公司要求对冷凝器维修,经4S店鉴定必须更换,所以增加了费用。鉴于原告的损失的确由本次事故造成且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增加的维修费用进行部分赔偿。
原告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132932元-2000元)×70%+2000元。2、{(149253-132932)×70%}×50%。以上合计为99364.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宫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红车损9936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驾驶冀A866NG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红之子王琳驾驶冀ES8888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进行相关事项分析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琳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宫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866NG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冀ES8888小型越野车的车损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王某红提供的冀ES8888小型越野车的车损为149253元,而保险公司认可的只有13293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会同保险公司一同到4S店对冀ES8888小型越野车的车损进行维修、核损,双方之所以对维修费用存在争议,是因为保险公司要求对冷凝器维修,经4S店鉴定必须更换,所以增加了费用。鉴于原告的损失的确由本次事故造成且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增加的维修费用进行部分赔偿。
原告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132932元-2000元)×70%+2000元。2、{(149253-132932)×70%}×50%。以上合计为99364.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宫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红车损9936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贾元强
审判员:刘卫学
审判员:马兰水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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