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某县建设街西、新光大道北。
负责人:高永革,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曲某营销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曲某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441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施救费360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延缓理赔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39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00时许,王高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国道××处(襄城县境内)时与对向行驶由郭志涛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王高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曲某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平安财险曲某营销部。但是,保险公司直到起诉时仍未对原告损坏车辆的赔偿作出回应。保险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并支付因迟延给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事故发生时起到判决生效时止。鉴于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并赔偿其他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00时许,王高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国道××处(襄城县境内)时与对向行驶由郭志涛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王高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公交认字【2016】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升负全部责任,郭志涛无责任。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信豫【2016】鉴字第KCD-12170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42310元,评估鉴定费为2100元。原告还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吊车费3605元。
另查明,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曲某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曲某营销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做其上级机构,主动参加诉讼,并要求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曲某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当庭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出异议。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损金额为42310元,评估费为2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应由作为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延缓理赔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392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武各项损失人民币480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军
书记员:邢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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