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某某
刘某某
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南漳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襄樊担保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南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南漳某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襄樊担保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南漳城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其主张借款实际被案外人使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如其收集到足够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系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为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时,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上诉人刘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在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应当对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负担318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其主张借款实际被案外人使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如其收集到足够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系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武汉某某襄樊担保分公司为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南漳某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时,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上诉人刘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的股东,在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应当对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负担318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180元。
审判长: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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