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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敏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敏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飞超
吕赶年
张某某

原告王某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吕赶年。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敏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侯平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侯平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侯平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可由太平洋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1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述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违反相关规定、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侯平安共收到被告张某某13800元,并主张与另一伤者侯平安各返还6900元,侯平安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二人分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敏的损失有医疗费9037.95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1185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37.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20元,共计715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4700.8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某某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王某敏负担1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侯平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侯平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侯平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可由太平洋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1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述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违反相关规定、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侯平安共收到被告张某某13800元,并主张与另一伤者侯平安各返还6900元,侯平安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二人分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敏的损失有医疗费9037.95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1185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37.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20元,共计715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4700.8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某某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王某敏负担1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1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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