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山。
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贞。
被告杨某某,与梁某贞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山与被告梁某贞、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山及委托代理人史新山、被告梁某贞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梁某贞因做生意需要,经邻居韩某介绍开始向原告王某山借款,双方发生多次借款及还款行为。后被告梁某贞及其妻杨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出原告王某山出具欠条“今欠到王某山利息款贰拾壹万肆仟元(214000)欠息款人:梁某贞杨某某2011年9月6日”。被告梁某贞并在签字上捺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换条及借款行为,二被告在同日出具借款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款条今借到王某山现金壹拾玖万叁仟壹佰肆拾伍万(193145元),月息1分2厘/元,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结清借款人:梁某贞杨某某2012年9月6日”、“借款条今借到王某山现金贰拾玖万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整(295474)元整,月息1分2厘/元,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结清。借款人:梁某贞杨某某2012年9月6日”。被告梁某贞分别在签名上捺手印。后因借款及欠款均未得以偿付,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
经计算,借款488619元(193145+295474)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按月息1.2分为140722.27元(488619×1.2÷100×24=140722.27)。
另查,上述债务发生期间系在二被告梁某贞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有借款还款往来,原告所持被告梁某贞出具的借条虽系最后所换借据,亦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山与被告梁某贞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双方约定利息亦在法律规定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持被告梁某贞出具欠息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偿还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系大名县隆兴面粉有限公司实际借用,但借条均系二被告出具,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贞、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
告王某山843341.27元(含借款488619元及利息140722.27元,欠息2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3元、诉讼保全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贞、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霄燕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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