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美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梅某某、刘美千、谭以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被告刘美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报经院长批准后,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2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被告刘美千、谭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645.74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669.7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谭以海修建住房,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梅某某修建。被告梅某某将第三层的现浇浇筑(倒模)承包给被告刘美千施工,被告刘美千雇请原告参与做工。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第三层施工时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某、刘美千等将原告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43天,花医疗费32645.74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梅某某、刘美千仅承担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尚有医疗费13645.74元未支付。原告受雇佣在工作中身体受伤致残,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拒不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东县溪丘湾乡白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巴东县溪丘湾乡白湾村村委会的证明;2、巴东县溪丘湾乡司法所对王某某、梅某某、刘美千的调查笔录;3、巴东县溪丘湾乡司法所关于王某某与刘美千、梅某某、谭以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调解说明;4、兴山县高桥乡司法所关于王某某与谭以海人身损害纠纷一案调解不成的证明;5、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医疗费证明;6、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谭以海将其建设规模为3层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梅某某施工,原告王某某在该工地做工过程中因其操作便移式升降机不当,以及无建房安全设施而导致原告王某某从屋顶坠落地面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刘美千、谭以海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如何认定;3、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4、原告王某某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刘美千、谭以海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谭以海将其建设规模为3层的房屋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175元的工价,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梅某某施工,被告谭以海与被告梅某某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梅某某将搅拌水泥浆按每平方米10元的工价交给被告刘美千完成,被告梅某某与被告刘美千属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刘美千以每天130元的工价邀约原告王某某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搅拌水泥浆工作,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受被告刘美千的控制和指挥,其劳动工具由被告刘美千提供,工作场所、工作范围亦由被告刘美千指定,劳动工资由被告刘美千直接给原告王某某发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美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被告刘美千是雇主,原告王某某是雇员。原告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直接接受被告梅某某的领导、指挥和支配,因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
(二)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32645.74元。因原告尚欠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出院时没开据住院费正式发票,所以根据原告提交的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2645.74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部门鉴定为120天,原告属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同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830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进行护理。但相关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并未建议需安排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部门鉴定为60天,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原告只主张护理费46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2月28日,共住院4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本县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10元(43天×7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6669.74元。
(三)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以及原告王某某本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谭以海将其3层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梅某某施工,在选任承包人时明显具有过错,属于违法发包工程,理应对原告王某某在施工中受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梅某某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而非法承揽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刘美千,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加强安全管理,致使原告王某某在施工中受伤,亦明显具有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美千在施工中,采用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自制便移式升降机运送搅拌的水泥浆,并安排年逾六十且眼睛残疾的原告王某某从事高空作业,亦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操作便移式升降机时操作不当,不注意安全防范,致使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王某某自负20%责任,被告梅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刘美千承担30%责任,被告谭以海承担20%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梅某某、刘美千、谭以海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梅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刘美千给原告王某某已支付护理费3120元、住院生活费1950元,执行时可从其应付款中扣减。被告梅某某辩称被告谭以海与被告梅某某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梅某某与被告刘美千之间属合伙关系,被告谭以海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美千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谭以海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645.74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26669.74元,由原告王某某自理25333.95元,由被告梅某某赔偿38000.92元,被告刘美千赔偿38000.92元,被告谭以海赔偿25333.95元,并由被告梅某某、刘美千、谭以海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时应扣减被告梅某某已支付的19000元和被告刘美千已支付的50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4元,被告梅某某、刘美千各负担140元、谭以海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葵
书记员:张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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