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军
青俊花(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王某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青俊花,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军诉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福泽家园棚改回迁小区3号楼、4号楼、6号楼的工程劳务后将其中4号楼的木工分包给被告,口头约定:商服面积2961.78平方米,单价90.00元;住宅面积10884.99平方米,单价45.00元,工程均在11月份基本完工。
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为756384.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借支人工费合计57万元。
2013年2月6日,因被告拒付承包劳务的人工费,原告替被告垫付人工费40.50万元。
2013年5月中旬,被告承包的木工劳务尚有部分未完工,原告将该尾工程施工完毕,垫付人工费6.5万元。
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的人工费已超过了被告承包工程的总造价,对于原告多支出的及其完成的尾工程费用应由被告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工程款2866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承包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其与原告承包的工程面积和单价当时未明确约定,都是口头约定的,后来也未具体结算。
对于原告施工的结尾工程造价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定的标准,现在对于定价有争议,认为价太低,无法完成工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证明:1.原告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七台河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证明原告承包该公司福泽家园棚改回迁小区3#4#6#楼的基础、主体、装修、外围护栏工程劳务。
被告质证:对该事实无异议,但是这份合同是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
证据二、福泽家园4#楼木工结算单。
证明:1、被告承包原告所干工程的福泽家园4号楼的木工。
2、原、被告对工程的结算情况。
3.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已向被告支付木工人工费570000.00元,工程造价商服部分266560.00元、住宅部分489824.00元,合计756348.00元。
4、未完工程和已领工具未还回计算应占支付工程款为186384.00元,此款包括在工程款756348.00元中。
被告质证:这份证据中的签字是其签的,已领取人工费570000.00元认可,对于其他的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
证据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及位于东风街被告所有的私有房屋产权证一件。
证明:1、2013年春节前,因当时被告经济吃紧、无能力支付其承包福祥家园4#楼的木工工资,在众多农民工上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又向被告借支人民币405000.00元。
2、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风街的私有房屋作为此借支的抵押,并将房证交予原告。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福泽家园4#号楼木工未完工程量及其造价。
证明:1、七项未完工程的具体内容及工程量,每项工程的单价及工程造价。
2、该未完工程由原告替被告完成,此部分工程造价65040.00元,应从被告总造价756348.00元中扣除,原告最终应付被告691344.00元,已付(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975000.00元,扣除应付被告工程款691344.00元,多支付的283656.00元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质证:这是原告单方面所作的工程量明细表,不认可。
证据五、证人温贵东,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
证明:2013年4月份,我在马场冰雪公司办公楼斜对面干原告承包的收尾工程,其始终从事木工工作,一起为原告干活的有七个人,我负责组织通知其他人来干活,地点是福泽家园,干了29天半。
工程的具体项目有栏板、天沟立壁、二层立壁、一楼进户楼梯雨棚等,另外一些由于时间过久及收尾工程零活琐碎,现在记不清了。
被告质证:认可之前在法院笔录中认可的未完成的工程量,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有些零碎零活想不起来是符合常理的,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七项工程项目及大约的工程量。
证据六、证人马福成,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
证明:2013年4月份,我在马场一个工地的楼里为原告干木工活,项目有房盖顶斜梁、栏板、二楼商服压盖栏板,另外还有一些小活现在记不清了。
一起干活的有七个人,干了29天半,工资是每天260.00元,原告一次性给我们付清,这个活是温贵东找到我,告诉我给原告去干活,我就去了。
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原告质证:证人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七、证人宋小江,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
证明:大概去年4月份,温贵东找我干的活,干了29天半,有阁楼斜屋面、栏板、支盒子、二楼400高的阳台栏板支模,其他一些现在记不清了。
有七八个人一起干活,一天260.00元工资,干活的时候温贵东负责指挥。
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虽然证实干了两栋楼里面的活,但另一栋楼的活并未列入本案未完成工程量的范围内。
被告未举证。
合议庭宣读证据:
一、2014年8月25日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函。
说明原告委托的鉴定内容因送检材料无法实现鉴定目的,无法得出客观的结论,未予鉴定。
原告意见:认可。
被告意见:无异议。
二、2014年2月28日对被告张辉询问笔录,内容为被告自认未完成原告发包的尾工程的数量及造价。
原告意见:有异议,10000.00元根本干不下来,被告所说的造价过低。
被告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军将福泽家园4号楼的木工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张某,双方在当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后来原、被告对该劳务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记载了工程面积、单位、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借支人工费等内容,且有被告签字认可,该结算单应为对原、被告双方口头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及该结算单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以工程单价过低无法完成工程的观点因无任何证据支持,且被告自己对结算单签订认可,故被告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支405000.00元费用以支持木工人工费的性质同属于该工程费用问题,应一并处理。
被告未完成的尾工程造价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客观结论,该结果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以被告认可的10000.00元造价认定。
综上,原告在发包给被告工程的过程中,多支付的人工费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军工程款228616.00元。
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99.00元,由原告王某军承担87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47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军将福泽家园4号楼的木工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张某,双方在当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后来原、被告对该劳务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记载了工程面积、单位、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借支人工费等内容,且有被告签字认可,该结算单应为对原、被告双方口头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及该结算单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以工程单价过低无法完成工程的观点因无任何证据支持,且被告自己对结算单签订认可,故被告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支405000.00元费用以支持木工人工费的性质同属于该工程费用问题,应一并处理。
被告未完成的尾工程造价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客观结论,该结果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以被告认可的10000.00元造价认定。
综上,原告在发包给被告工程的过程中,多支付的人工费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军工程款228616.00元。
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99.00元,由原告王某军承担87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47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书记员:张璐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