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军,男。
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边国雄、孟松,均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军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军雇佣吴某从事手机放大器安装工作,王某军给吴某发工资,有证人吴鹏、孙天强证明,王某军与吴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王某军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在工作时,也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由于吴某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军上诉提出张洪彪是雇主,张洪彪与吴某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雇主,应当追加张洪彪为本案被告。经审理认为,吴某为王某军工作,王某军为吴某发工资,有证人孙天强出庭作证。王某军虽然提供了吴某、孙天强出具的领工资领条,吴某陈述只是在白条上签名,内容是王某军加的,对领条提出了异议,王某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领条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洪彪与吴某是雇佣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军上诉提出吴某在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吴某承担20%责任不当。经审理认为,吴某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亦有一定责任,原审按责任比例判决吴某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柳莉
审判员 施永建
书记员: 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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