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元,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老周场集镇新正街。
被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昌河,成年,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元与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王昌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元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王某元负担。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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