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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元与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梁二庄镇杜申寨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元诉被告杜广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元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杜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元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间接的亲戚关系,双方互有走动。2016年2月25日,被告谎称自己的汽车出了问题,要求原告用汽车其回家。当原告父亲王某开着原告的雪佛兰迈锐宝牌小轿车(牌照号冀D×××××)送被告到梁二庄时,被告无故将车扣押。虽经原告向邱县公安局梁二庄派出所报警,但时至今日,原告的小轿车仍在被告处扣押。原告所有的小汽车系个人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非法扣押的小轿车一辆返回给原告,价值6000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车是被告让我开着的,现在要求返还不同意。当时被告并不是扣王某的车,而是王某让原告使用该车辆,双方约定当王某把借被告的15万本息还清给被告,王某才把车开走,因现在王某未还清被告本息,根据当时约定还没有到还车的时间,所以被告不应该返还该车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等级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冀D×××××车辆的所有权人。
2、署名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车的经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是王某主动让被告使用,而且还没有到期,不应返还。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叫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文卫街6号,身份证号:。我是原告的父亲,被告是我媳妇的侄子。2016年2月25日6点左右,杜某某以自己的车出问题需要送他回家为名,将我骗到柴堡,当我开着我儿子王某元的冀D×××××雪佛兰迈锐宝车送他到梁二庄村后,杜某某强行将该车扣留,我随即报警,邱县公安局梁二庄派出所出警后,于第二天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目前2个多月过去了,该车仍在杜某某控制中。我和杜某某没有约定还了15万元的借款本息才能把车开走,不是我主动把车给被告的。
对原告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向证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发问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证人证言效率较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而且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邱县公安局关于王某车辆被扣案卷宗(杜某某、王某和温丁宝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调取卷宗用于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辩称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卷宗内杜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并非扣押原告车辆,王某的证言和当庭陈述的一样,质证意见同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温丁宝的证言可证明王某及河北丁宝涂料公司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他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
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元名下有车牌号为冀D×××××雪佛兰迈锐宝牌轿车一辆。2016年2月24日在原告父亲王某驾驶冀D×××××轿车送被告回家时,被告将该车辆扣押,至今被告未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等级信息栏、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车辆未取得原告许可,其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其和原告父亲王某口头约定将欠其本息还清后,将原告的车辆开走;但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表示并没有和被告有上述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牌号为冀D×××××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返还给原告王某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峰

书记员: 靳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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