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份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供其房屋产权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收入和工资未发证明,故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证据六经本院审核被扶养人王德元、王友芝符合被扶养条件,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七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被告证据三客观反映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且原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五交通费问题,被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难以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被告证据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K×××××两轮摩托车沿应城市龙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杨岭镇李河村路段时,与被告曹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鄂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先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0天及各项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7332.40元,被告曹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某也先后两次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20022.26元。2015年5月7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22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5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0月21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VI(六)级;赔偿系数56%;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建议给予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诊疗费30000元;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一人护理期173天。2015年9月18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进行精神伤残鉴定,同年10月13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67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VI级伤残。2016年7月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曹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13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所受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50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均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7332.4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4、误工费18689.05元(28305元/年×241天÷365天/年)。5、护理费13415.79元(28305元/年×173天÷365天/年)。6、残疾赔偿金费132652.80元(11844元/年×20年56%)。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8.93元(9803元/年×5年×2人÷3×56%)。10、鉴定费3800元。被告曹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002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3、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150天÷365天/年)。4、护理费3877.40元(28305元/年×173天÷365天/年)。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均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自先予赔偿对方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本案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曹某承担3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89832.40元(医疗费57332.40元、诊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97556.57元(残疾赔偿金132652.80元、护理费13415.7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68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8.93元),两项共计287388.9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曹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167388.97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70%责任即117172.28元,被告曹某承担30%责任即50216.69元。扣减被告已付10000元,被告曹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60216.69元。
二被告曹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21072.26元(医疗费200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5809.59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3877.40元、交通费300元),两项合计36881.85元。上述款项由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25809.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11072.26元由被告曹某承担30%责任即3321.68元,原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即7750.58元。原告王某某赔偿被告曹某33560.17元。
三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150元,被告曹某承担13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8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敏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
书记员:程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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