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刘洪刚
徐某某
王红梅
嫩江县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陈刚
原告王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洪彪(原告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嫩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刚,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徐某某妻子),女,汉族。
被告嫩江县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嫩兴路。
法定代表人田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某某、嫩江县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洪彪及委托代理人滕玉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刚,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为3,727.32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面部修复费用为3,000.00元。种牙费用每颗1,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先行确定20年的,故种牙费用为4,400.00元[1,100.00元(20年÷5年)]。以上合计为11,127.32元;
2、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0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所以护理费为490.00元(70.00元7天);
4、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伙食费补助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700.00元(50元7天2人);
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20日,酌情确定每日按30.0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00元(30.00元20天);
6、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297.0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15,614.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27.32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2,427.32元,应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3,727.32元,多承担了1,300.00元。本案中护理费、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共计3,187.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13,187.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1,887.00元,支付给徐某某1,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赔偿款13,187.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某11,887.00元,支付给徐某某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减半收取5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由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为3,727.32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面部修复费用为3,000.00元。种牙费用每颗1,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先行确定20年的,故种牙费用为4,400.00元[1,100.00元(20年÷5年)]。以上合计为11,127.32元;
2、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0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所以护理费为490.00元(70.00元7天);
4、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伙食费补助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700.00元(50元7天2人);
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20日,酌情确定每日按30.0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00元(30.00元20天);
6、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297.0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15,614.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27.32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2,427.32元,应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3,727.32元,多承担了1,300.00元。本案中护理费、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共计3,187.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13,187.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1,887.00元,支付给徐某某1,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赔偿款13,187.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某11,887.00元,支付给徐某某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减半收取5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杜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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