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住址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1275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76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13时44分许,代佳佳驾驶晋C×××××晋C×××××号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建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登记在石某某冠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76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1、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车损公估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交维修清单和发票佐证;3、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施救里程及单价信息;4、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石某某冠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供了石某某冠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实际车主证明,证实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不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被告可在赔付车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的代佳佳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按责赔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71275元,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有平山县施救服务中心的印章,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平山县,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依据施救费发票金额5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71275元、施救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76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