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朋
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郝某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郝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石家庄人保公司)。
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朋与被告周某某、郝某、石家庄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被告周某某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朋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具有过错,因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096HW号在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陪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54468.1元、鉴定费96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45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一项应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建议确定,原告购买食品的票据不能作为确认营养费的依据,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有部分不规范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具体的就医情况依法认定8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认定住院期间45天,则护理费依法确认4012.2元(32544元÷365天×45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三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误工费应确认44319元(14773元/月×3);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按北京市相关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为北京市,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自身无过错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计三人、抚养人均为二人、各自需抚养年限、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11654.6元(6134元/年×20年×10%÷2人+6134元/年×11年×10%÷2人+6134元/年×7年×10%÷2人);综上,原告损失总额共计确认142673.95元。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取得赔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12.2元、误工费44319元、住宿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4.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83989.85元;共计赔偿金额93989.8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44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66元共计48684.1元。
原告王朋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10000元。
驳回原告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付2402元由被告周某某、郝某负担1467元,原告王朋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朋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具有过错,因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096HW号在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陪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54468.1元、鉴定费96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45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一项应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建议确定,原告购买食品的票据不能作为确认营养费的依据,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有部分不规范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具体的就医情况依法认定8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认定住院期间45天,则护理费依法确认4012.2元(32544元÷365天×45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三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误工费应确认44319元(14773元/月×3);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按北京市相关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为北京市,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自身无过错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计三人、抚养人均为二人、各自需抚养年限、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11654.6元(6134元/年×20年×10%÷2人+6134元/年×11年×10%÷2人+6134元/年×7年×10%÷2人);综上,原告损失总额共计确认142673.95元。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取得赔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12.2元、误工费44319元、住宿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4.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83989.85元;共计赔偿金额93989.8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44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66元共计48684.1元。
原告王朋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10000元。
驳回原告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付2402元由被告周某某、郝某负担1467元,原告王朋负担935元。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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