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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冯某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财,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396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9时20分,被告冯某财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晋BBJXX挂号大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C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小轿车又与路右侧的挡墙相撞,致小轿车及路挡墙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车辆花费1500元,该车的车损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为130324元,公估费7800元。被告冯某财所有的晋B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晋BBJXX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冯某财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由被告冯某财赔偿。晋BXXX、晋BBJXX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冯某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BCXXX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作出,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12986元本院予以确认。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0324元,公估费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晋BXXX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晋BXXX、晋BBJXX挂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9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32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1298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154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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