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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朋会与被告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朋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朋会与被告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翻斗车、大勾机施工款)共计59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带着施工工具勾机、翻斗车跟随被告在博野县工地施工,后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公路施工的工程款6435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6000元的工程款,现尚欠593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被告亲自书写的证据一张,记着原告出工情况。被告当庭陈述对被告签名没有异议,但是上面内容应该不是被告书写的,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欠王朋会工程款59350元有欠据证明,被告对该款也予认可,故对王朋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拖欠我县王永强借款10万元,王永强又欠被告工程款约10万元,三方之间形成三角债,而不给付原告该款于法无据,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朋会工程款59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英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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