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朋义
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延旭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朋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新立庄村华明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408354-4。
代表人:张树国。
委托代理人:延旭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朋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朋义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375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无法找到三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加免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交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637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朋义保险赔偿金263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朋义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375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无法找到三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加免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交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637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朋义保险赔偿金263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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