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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蔺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蔺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蔺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五违约金;2.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蔺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2个月,约定到期不能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蔺某某用自己名下房屋作为抵押,保证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愿将此处房产按照当时购房价格卖给原告王鹏。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蔺某某、苏某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陈旭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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