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媛,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县,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66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包工头。2015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轻体砖、砌筑砂浆等建筑材料,至同年的十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共计66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冯建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上载明:“昌平和顺义共欠材料费54000元,可向三河法院起诉(伍万肆仟元正)2015年9月10日冯建军”。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条内容及签名均是被告本人书写。证据二、上载明:“后坛27方给5000欠1000元,还欠940元+300元+水泥900元,共计66680元,10月4日,运费5700元,砂浆12吨3840元,共欠6384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证据的内容均为原告本人书写的,是为了记载被告的欠货款情况。同时还陈述自2015年3、4月份至10月份,一直为被告送建筑材料,期间结算过货款,最后尚欠货款6668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法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由被告冯建军自行承担。原告出示的第一份欠条,原告陈述内容及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欠货款金额为54000元。故本院推定该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冯建军尚欠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54000元。而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其内容均是原告本人自己书写,且没有被告冯建军的签名,故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666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只维护欠货款54000元,不维护部分待原告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建军给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冯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凤才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潘亚田
书记员:李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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