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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全洪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全洪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全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某与全洪某合伙期限自2010年2月订立口头协议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后双方合伙关系解除。王某某与全洪某合伙期间共采砂24000立方米。

本院认为,自2010年3月起,王某某与全洪某合伙经营周双武位于友好区个体砂石厂,期限1年,即二人合伙经营砂石厂近1年。在全洪某亲笔书写的关于合伙期间的问题清单中,全洪某自述“全年出砂24000立方米”,王某某对合伙期间全年卖砂24000立方米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合伙期间共采砂24000立方米予以认定。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某某与全洪某在合伙协议履行期间,向伊春市升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销售沙子共计24840立方米,已超过双方认可的全年24000立方米,现王某某主张向伊春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伊春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送沙为二人合伙事项无事实依据。王某某虽然提供了3页结算单称红色笔迹是全洪某书写,但经两次笔迹鉴定,结算单红色笔迹不是全洪某书写。且王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上述二公司送沙数额及沙款的相关凭证,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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