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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离婚。
1986年至1989年间,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庆德经伊春市乌马河林业局批准,在其管辖内的伊林场河秀林班区域内批得15亩土地。
王庆德从事养殖业。
王庆德去世后,由其家人进行耕种。
现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耕种了一块他人废弃的土地,离婚后也由原告耕种了六年之久,2014年6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将原告耕种了多年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并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要求判决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归还原告所耕种的土地,并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需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其对所述的争议土地有使用权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因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土地耕种多年,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应归还原告耕种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在伊春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达成的协议是家庭所有财产都归女方王某某,所有财产当然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性权利。
在离婚之前,王某某与王某某有二块开荒地,始终是他们共同耕种,离婚之后,该土地由上诉人王某某耕种。
2015年春,上诉人已经耕种,可却被地邻王某某给毁坏并强行耕种。
王某某的理由是于2014年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王某某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协议,王某某称地是其母亲李某某更是没有依据的。
2008年村委会丈量土地时,已经明确开荒地二块是王某某的,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当然也归上诉人使用。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王某某在2009年7月6日离婚时,已经约定将所有财产给女方王某某,可是在时隔五年之后,又将已经给付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王某某,这个行为当然无效。
因为王某某已经不是土地使用权人,该土地也不是王某某母亲的,这块地原来是荒地,是王某某开采的,多年来始终是王某某耕种。
离婚后,由上诉人王某某耕种,作为地邻王某某也应该是明知的,王某某曾向王某某提出要转让这块地,可王某某没有同意。
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恶意的,是无效的,望二审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2400元。
2015年4月,上诉人已经耕种了争议的土地,在土地上种植的大豆。
可是却被王某某、李某某强行毁坏,并强行耕种了玉米,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400元。
所以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该赔偿。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上诉人损失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明两份和青山村小开荒土地汇总表。
意在证明:案涉土地从2008年开始登记在青山村的土地账薄之内,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是11.829亩地,案涉土地是在其中一块8.496亩之内。
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案涉土地是批在王某某之父王庆德名下,青山村无权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只能统计土地登记在谁名下。
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村委会丈量土地时,因为当时土地由我耕种,所以登记在我名下,但土地实际是由我父亲王庆德所有。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8日,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向王某某永久转让土地10亩,转让价款为6万元。
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与王某某均未履行该协议,该协议于2015年春季经王某某与王某某协商一致予以终止,王某某对土地转让协议已经终止未提出异议。
案涉土地约3-4亩包含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十亩土地内。
2015年王某某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大豆,李某某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玉米,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案涉土地进行过耕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对王某某种植的大豆予以毁坏。
一审时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归还王某某的耕种权利,二审时明确为要求王某某归还王某某对案涉土地的耕种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既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已经终止,故对王某某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其对案涉土地的耕种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案涉土地进行过耕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对王某某种植的大豆予以毁坏,其关于王某某侵害案涉土地的耕种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故对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对案涉土地的耕种权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既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已经终止,故对王某某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其对案涉土地的耕种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案涉土地进行过耕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对王某某种植的大豆予以毁坏,其关于王某某侵害案涉土地的耕种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故对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对案涉土地的耕种权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李嘉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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