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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生诉韩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有生
赵树森(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王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树森,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有生与被告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生及委托代理人赵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案中,原告并未与刘亚东签订租地合同,在刘亚东将其承包地租给被告后,原告也未进行追认,故刘亚东对柏油公路至所租院内的道路(系原告的承包地)是无权处分的,且被告韩某某与刘亚东在2005年1月所签订的土地使用转租合同明确指出所租用的土地为刘亚东与该村委会所签租用协议中约定租用土地2.1亩,再加之刘亚东租用的该村民王瑞岩西荒坡开荒地的部分,被告明知并不包括原告王有生的承包地,故刘亚东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转租合同中第三条  中柏油公路至所租院内的道路(系原告王有生的承包地)归乙方使用的内容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柏油公路至所租院内的道路的补偿款应属于原告,现秦皇岛金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道路的拆迁补偿款给付了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应该返还给原告王有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有生补偿款44850元。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案中,原告并未与刘亚东签订租地合同,在刘亚东将其承包地租给被告后,原告也未进行追认,故刘亚东对柏油公路至所租院内的道路(系原告的承包地)是无权处分的,且被告韩某某与刘亚东在2005年1月所签订的土地使用转租合同明确指出所租用的土地为刘亚东与该村委会所签租用协议中约定租用土地2.1亩,再加之刘亚东租用的该村民王瑞岩西荒坡开荒地的部分,被告明知并不包括原告王有生的承包地,故刘亚东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转租合同中第三条  中柏油公路至所租院内的道路(系原告王有生的承包地)归乙方使用的内容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柏油公路至所租院内的道路的补偿款应属于原告,现秦皇岛金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道路的拆迁补偿款给付了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应该返还给原告王有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有生补偿款44850元。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宗义
审判员:李树军
审判员:夏艳

书记员: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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