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有生,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林口县。
被告:林口县建堂镇大百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孙光,男,职务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生诉被告林口县建堂镇大百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百顺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月6月13日、11月2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生、被告大百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光及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将大百顺村委会的水房作价30000元交付给原告抵顶了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大百顺村委会辩称:一、被告是否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因为没有入账,被告并不清楚;二、根据原告的陈述,经过多次主张后,被告于2008年将被告所有的水房作价交给了原告抵顶了本金和利息,现在双方没有债权债务;三、原告声称2008年3月20日给付了房屋抵了本金而没有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在抵顶时本利同时付清。从2008年至2018年间隔10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15日之前向被告主张利息,现在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手中持有两份借据的原件,当时因原告之兄王有发任村委会主任,管理不严格,致借据没有收回,本案如果大百顺村委会交付的房屋抵顶本金,被告应收回欠据,再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利息的欠条,这样才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据中约定的利息1分被告有异议,因被告已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情况说明,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梁术山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证据效力低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其证明的给王有生出具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2004年12月15日,被告大百顺村委会以借钱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形成一张为10000元的借据,另一张为20000元的借据,均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时任村委会会计的黄少林在借据上签字,其中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上村委会加盖了公章。2005年,因未能清偿借款,被告村委会以水房作价30000元抵顶了案外人梁术山的借款,并约定抵顶水房的协议于2005年5月30日生效,因原告与梁术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协议视为村委会偿还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但利息未给付。至2005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1500元(30000元×1%×5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示了借据并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虽确认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否认双方约定借贷利息为1分的事实,并申请司法鉴定,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的说明,被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其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已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旁听了庭审过程,对其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于2005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所做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确认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给付了借款本金,故被告应给付的借款利息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本金清偿后未就借款利息的给付时间做出约定,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原告起诉时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建堂镇大百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有生借款利息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 张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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