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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
王凤斌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住所地张某县永春南路邮政局二楼。
负责人李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监察部法律事务主任。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张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县民政局及张某县公会镇人民政府经被保险人王达同意,为王达在被告处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张某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凭证,故被保险人王达与保险人中国人寿张某公司之间的意外伤保险合同为有效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张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中国人寿张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虽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加重字体的形式进行了提示,但庭审中,被告陈述将上述保险单交于合同外第三人,已将免责条款口头告知该合同外第三人,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该条款亲自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法庭要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第三人已将保险单交付被保险人及第三人对免责条  款已告知被保险人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王达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所不能预见和偶然发生的,属意外伤害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被告中国人寿张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因被保险人王达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某县民政局及张某县公会镇人民政府经被保险人王达同意,为王达在被告处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张某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凭证,故被保险人王达与保险人中国人寿张某公司之间的意外伤保险合同为有效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张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中国人寿张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虽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加重字体的形式进行了提示,但庭审中,被告陈述将上述保险单交于合同外第三人,已将免责条款口头告知该合同外第三人,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该条款亲自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法庭要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第三人已将保险单交付被保险人及第三人对免责条  款已告知被保险人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王达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所不能预见和偶然发生的,属意外伤害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被告中国人寿张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因被保险人王达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彪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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