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马头工业城镇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艳斌,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谭某系冀D×××××汽车的车主。被告谭某所驾驶的长安牌轿车系从施红健手中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冀D×××××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2013年1月17日16时至2014年1月17日16时,保险单号:xxxx09;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17日16时至2014年1月17日16时,保险单号:xxxx7。2013年11月26日9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东风日产牌汽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驾驶车辆至邯郸市新一中南侧一路口处左转弯时,被告谭某驾驶其冀D×××××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同向行驶,因未谨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向原告王某某车辆,造成原告王某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交警五大队依法处理。2013年12月11日,该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3)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的车辆经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经检验分析认为,受鉴冀D×××××号东风日产牌汽车该次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572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为此次事故还支付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634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保险单、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他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公交认字(2013)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马公交认字(2013)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车损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是由专业评估机构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作出的,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不能提出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科鉴(2013)汽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车损57256元、鉴定费3800元、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2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事故车辆冀1529L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于被告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61256元(63256元-200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为18376.8元(6125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183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297.5元,被告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刚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书记员: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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