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成安县邯大路西马堤村。
负责人:郝金堂,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王鹏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与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等共计3646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5日6时许,被告钱某某驾驶冀D×××××重型货车,沿锡海线行驶至锡海线1972KM+300M处时,超车行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碰撞运动车辆,造成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科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57930元,拖车费13000元。经查被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6时许,被告钱某某驾驶冀D×××××重型货车,沿锡海线行驶至锡海线1972KM+300M路段,超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货车碰撞运动车辆,造成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从湖北运回河北磁县,产生拖车费13000元。2016年7月12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交湖北省钟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王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7930.01元。2016年8月1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881520160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1、冀D×××××的车损为5793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由钱某某赔偿王某某车损29965元;其余车损27965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3、此次事故就此处理,双方无争议,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钱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钱某某驾驶冀D×××××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驾驶冀D×××××重型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货车碰撞运动车辆,造成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钱某某、王某某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车损57930.01元、拖车费13000元共计70930.01元。依照法律规定,钱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钱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8930.01元(70930.01元-2000元),结合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34465元(68930.01元×50%=34465元)。因本案中第三者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钱某某、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拖车费共计364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钱某某、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爱峰
书记员:陈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