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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甘某某、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王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租金、补偿金共计406433.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甘某某承包了山东省曹县庄寨镇崔庄新村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2015年1月7日,被告甘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外架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工程的外脚手架的搭设搭拆等工程以钢管包工包料包辅材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结算,工期为4个月(9层),如延期,由被告支付超期租金。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与菏泽鑫宇租赁站订立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菏泽鑫宇租赁站的建筑材料,菏泽鑫宇租赁站按相应的标准计算原告租金。由于工程进度缓慢,导致工期延长,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补偿原告租赁费和看场人员工资共计36700元。2016年1月1日前,原告完成了3#楼共9层楼建筑主体和5#楼4层的外架的搭设。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事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822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完成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导致原告无法拆除脚手架。菏泽鑫宇租赁站要求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197911.53元。甘某某、马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款,是承包山东省曹县庄寨镇崔庄新村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是山东省曹县庄寨镇崔庄新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甘某某、马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将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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