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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东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王东风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东风,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东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文龙、被告王东风及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王东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江陵县马家寨乡资圣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上江陵县滩马公路时,遇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梁圣喜)沿江陵县滩马公路由北向南直行,后两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江陵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东风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至今仍未完全康复,住院花费医药费26375.15元。
2015年10月8日,经公安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评定90日。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王东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609×70%=79112.8元(其中医疗费26375.15元、护理费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7468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412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东风的人口信息查询单。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公安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三张、诊断证明书、手术后须知、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
证据四: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
证据五: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
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
被告王东风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本次事故中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170元;3、原告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王东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县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湖北省江北监狱医院门诊费收据一张,收条一张。
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9000元,门诊费170元。
证据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证明第二次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交通费,要求按责任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东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经江陵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其申请复核,荆州市交警部门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发生是由于双方过错造成的,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9000元、门诊费170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证人出庭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果没有改变,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一致,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系事故所致,因被告王东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赔偿比例以70%为宜,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73386.6元(104838元×70%),其已赔付原告9170元,还应赔付64216.6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风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6421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东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系事故所致,因被告王东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赔偿比例以70%为宜,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73386.6元(104838元×70%),其已赔付原告9170元,还应赔付64216.6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风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6421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东风负担500元。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李云坤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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