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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朋、石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有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律师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经理地址:南阳市西太康路121号。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律师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有朋、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朋、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李某某、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石某某医药费5666.37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有朋车辆损失共计433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7国道496KM+3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石某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石某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王有朋,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值为3718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自愿放弃对南阳鸿达绿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车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系全险,又有合法的手续,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点过高。事故车辆是我自己的,公司是挂靠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的车当时是停驶的,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虽不认可,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当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庭后,经法院核实,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并非停驶,而是正在拐弯,故本院依法采信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一、原告石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514.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514.37元,证据:票据4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3天,只有1月16日有治疗记录,其他有挂床现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每天按30元计算)。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天,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1人护理10天,每天每人按120元计算。证据:病历等。被告认可3天,每天1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护理费5天,每天按120元计算)。5、误工费17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2元,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10天。被告认可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3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5天的误工费,即:12881元/365天*5天=176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用于住院、出院,多次复查,无票据。被告认为原告出院时已治愈,不需要去复查。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共计:3740元。二、原告王有朋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财产损失3718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185元,证据:公估报告。被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中数额过高,有的项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本次事故是车辆的前侧相撞,不可能造成后杠损失,故应当剔除不可能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有公估报告书证实,故应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后杠只是一个部件的称呼,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2、施救费3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2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认为事故离停车场不足1公里,根据河北省救援办法的规定,不到300元,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有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3、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票据1张。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确认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有朋的损失共计40385元(不包括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郑州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共计3740元,原告王有朋的损失共计40385元,合计共44125元。故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740元,赔偿原告王有朋2000元,剩余原告王有朋的损失38385元,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朋38385元。准许原告放弃对南阳鸿达绿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740元,赔偿原告王有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朋38385元,以上共计4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66元,减半收取535.33元,原告王有朋负担7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6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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