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海斌(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坝堰倒塌压坏原告的北屋,侵害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虽于2014年7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修复原告的受损北屋,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修复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中有关由被告为原告修复房屋的条款,庭审时,被告也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不再履行为原告修复房屋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第一条有关王某某负责危房处理的约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房屋损失经鉴定为30489元,另有鉴定费915元,合计为31404元,该损失系被告所有的坝堰压倒原告房屋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7月25日协议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条约定由被告修复自家屋前坝堰的约定仍应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2014年7月25日协议第四条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王某某物品损失2700元;第一条约定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清理房屋倒塌余渣,但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原告北屋经济损失鉴定值中已包含有清理费和拆除费,故对原告请求履行该协议第四条以及第一条约定由王某某负责清理房屋倒塌余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房屋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充分的事实、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房屋鉴定损失过高以及原告对自己损失也有一定过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石泊村王某某房屋民事协调事项协议”第一条中有关王某某负责危房处理的约定、第三条、第五条;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损失31404元;
三、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石泊村王某某房屋民事协调事项协议”第二条内容,由被告王某某清理修复自家屋前坝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拆除、清理完自家房屋余渣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坝堰倒塌压坏原告的北屋,侵害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虽于2014年7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修复原告的受损北屋,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修复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中有关由被告为原告修复房屋的条款,庭审时,被告也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不再履行为原告修复房屋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第一条有关王某某负责危房处理的约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房屋损失经鉴定为30489元,另有鉴定费915元,合计为31404元,该损失系被告所有的坝堰压倒原告房屋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7月25日协议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条约定由被告修复自家屋前坝堰的约定仍应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2014年7月25日协议第四条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王某某物品损失2700元;第一条约定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清理房屋倒塌余渣,但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原告北屋经济损失鉴定值中已包含有清理费和拆除费,故对原告请求履行该协议第四条以及第一条约定由王某某负责清理房屋倒塌余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房屋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充分的事实、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房屋鉴定损失过高以及原告对自己损失也有一定过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石泊村王某某房屋民事协调事项协议”第一条中有关王某某负责危房处理的约定、第三条、第五条;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损失31404元;
三、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石泊村王某某房屋民事协调事项协议”第二条内容,由被告王某某清理修复自家屋前坝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拆除、清理完自家房屋余渣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彦花
审判员:江文海
审判员:王晓宇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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