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云,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万元;2、判令被告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3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年利率19.35%,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还款总额222,000元,分期还款金额18,500元,还款日每月29日。双方还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担保服务费、委托第三方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文档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划款186,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61,000元及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的利息6,000元,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年利率19.35%,借款期限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还款总额222,000元,分期还款金额18,500元,还款日每月29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划款186,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1,000元及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的利息6,000元,再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账单、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潘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及偿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偿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35%偿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经查,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的请求,该请求基于原、被告的约定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5万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35%,偿付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周盛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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