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陕西省白水县冯雷镇,现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5号英龙大厦1306-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莫华,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深圳市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众惠公司”)、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被告许某某及深圳众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所有权为原告的吉利牌轿车价值40000元;2.本案诉讼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占有资金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深圳市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借款40000元,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为保证人,原告提供一台吉利牌轿车作为担保,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7年1月,被告许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7)黑10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被告许某某借款3599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然而,原告到交警支队查询,原告车辆已经解除抵押并更名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谭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许某某已向原告主张债权,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解除抵押物并未将抵押车辆返还原告,且擅自变更抵押车辆所有权为被告谭某,现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被告深圳众惠公司应承担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仅有的协议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仅约定许某某向原告提供借款及利息,没有关于车辆的抵押约定。如果查看原告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权人为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所以本案诉请与许某某没有关联,许某某没有法定的返还车辆现有价值的义务,请驳回原告对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众惠公司辩称,原告与许某某借款经人人聚财网中介服务介绍由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应该是反担保协议。许某某起诉原告之后,许某某获得执行款项之前,因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业务已接近尾声,为了保障许某某的借款能够顺利获得执行,确实私自出售了原告抵押车辆。经被告深圳众惠公司了解车辆售价为22000元,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售价22000元,对原告提出车辆价值4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借款抵押担保一事,谭某不知情,也与谭某无关。谭某购买涉案车辆支付购车款30000元,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该行为为善意取得。请驳回原告对谭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90号案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现金存款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相关文书及原告偿还被告许某某借款凭证,三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某某作为贷款人、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合同,已经(2017)黑10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三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的车辆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与涉案车辆一致,能够证实2011年3月30日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且三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工商档案、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牡丹江市行政审批局及企业信息查询网,能够证实被告深圳众惠公司系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的总公司、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备案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中能够证实涉案车辆于2016年7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抵押登记及转卖被告谭某事实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被告深圳众惠公司认可上述行为系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授权徐玉发办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不足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2017)黑03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1084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柴市社区出具的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牡丹江市东安区柴市社区居委会出具但没有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要件存有瑕疵,且原告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许某某、深圳众惠公司提交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二手车鉴定评估作业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抵押人将涉案车辆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及抵押时车辆评估价值5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深圳众惠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9.被告谭某提交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6年7月14日机动车档案、牡丹江全球旧机动车交易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易档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体现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以30000元价格购买涉案车辆、被告谭某于2017年4月17日以30000元价格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且原告及被告许某某、深圳众惠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及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许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自愿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款逾期时,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须在约定还款日履行代偿责任;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许某某对于原告在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代偿部分范围内的一切债权自动无偿转让给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同日,针对上述借款,原告将其所有的吉利美日牌、车辆型号MX、车牌号黑CX号车辆向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评估价格55000元,双方协商车辆抵押价值400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经本院(2017)黑10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许某某借款35991元及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2017年4月17日,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将原告抵押车辆出售给被告谭某,出售价格30000元,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8年1月3日,被告许某某依据(2017)黑10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8年6月4日原告偿还了许某某全部借款本息。
另查,被告深圳众惠公司系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的总公司,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应返还车辆价值款是多少?本案中,原告因向被告许某某借款以涉案车辆为保证人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车辆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及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均未向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私自将抵押车辆转卖给被告谭某后,既未将车款偿还被告许某某亦未返还原告,现原告已偿还被告许某某借款,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车辆价值款的义务,因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予以注销,故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深圳众惠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谭某承担给付原告车辆价值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众惠牡丹江分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评估涉案车辆价值55000元,双方协商涉案车辆抵押价值40000元,原告主张返还车辆价值款4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及评估价值,本院予以支持。至2018年6月4日原告偿还了被告许某某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以车辆价值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车辆价值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款价值款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车辆价值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众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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