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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香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月香
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王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夏国胜

原告王月香,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现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
负责人刘晓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裕华街48号。
负责人邢宪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月香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香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被告王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月香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月香受伤,第一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王月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君驾驶车辆又与原告王月香、帮忙施救路人韩国盛及被告李某某车辆乘车人刘强相撞,造成王月香、韩国盛、刘强三人受伤,第二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香、韩国盛、刘强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月香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王君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二被告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王月香伤情系两次事故造成的,无法分清每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承保被告李某某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月香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450.58元,有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3、误工费11333.33元,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计136天。4、护理费1276.24元,按照护理人员徐胜利月平均工资3392.95元扣除已发工资100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5、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君驾驶的车辆造成多人受伤,其交强险分项中医疗费用10000元应按照受伤人员医疗费用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66.67元、护理费638.1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704.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香医疗费12407.7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共计12967.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香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666.67元、护理费638.1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1704.7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香医疗费17725.2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8525.29元。
五、原告王月香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六、原告王月香返还被告王君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七、驳回原告王月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帐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72.5元,被告王君负担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月香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月香受伤,第一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王月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君驾驶车辆又与原告王月香、帮忙施救路人韩国盛及被告李某某车辆乘车人刘强相撞,造成王月香、韩国盛、刘强三人受伤,第二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香、韩国盛、刘强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月香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王君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二被告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王月香伤情系两次事故造成的,无法分清每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承保被告李某某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月香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450.58元,有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3、误工费11333.33元,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计136天。4、护理费1276.24元,按照护理人员徐胜利月平均工资3392.95元扣除已发工资100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5、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君驾驶的车辆造成多人受伤,其交强险分项中医疗费用10000元应按照受伤人员医疗费用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66.67元、护理费638.1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704.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香医疗费12407.7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共计12967.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香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666.67元、护理费638.1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1704.7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香医疗费17725.2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8525.29元。
五、原告王月香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六、原告王月香返还被告王君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七、驳回原告王月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帐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72.5元,被告王君负担572.5元。

审判长:彭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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