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月香,女,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河间市人。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河间市人。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香、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香、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志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香、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李凤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3月10日,王月香的丈夫李凤凯到被告孙某某开办的工厂工作,2012年3月25日下午李凤凯从工厂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被高永旺驾驶的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李凤凯之死属于工伤,被告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李凤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申请是错误的,故起诉,请求确认李凤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李凤凯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因为李凤凯是经被告的妹妹介绍,刚来三四天,尚未安排其工作,因其年岁较大,所以视其干过的情况,在给报酬,与我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二、李凤凯是当天下午四点多骑电动自行车离开我厂大门的,按照其家李故仙村至我厂的距离最多用二十分钟,可是李凤凯却是当天下午六点十五分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其不可能是回家途中,说明他在离厂后办别的事了。三、被告是2004年开办的预制板厂,年检至2008年,营业执照有效期也仅至2011年12年31日,所以2012年3月25日李凤凯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被告没有营业执照,并非经济实体,并非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经营,所以李凤凯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工伤。原告请求确认李凤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河间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开办工厂的登记信息一份,证实工厂经营期限起于2004年5月13日,经营期限没有最终的期限,最后的核准日期是2012年9月10日,说明被告的工厂一直处于合法经营;2、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凤凯在2012年3月25日18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地点就是在工厂的东侧回家途中的必经之路上;3、河间联通公司的网话清单查询结果一份,主叫号码是3874936,这是原告家的固定电话,被叫号码其中13733273808是被告的儿子孙秋良的手机号码,清单上记载在2012年3月9日18时14分01秒是李凤凯与孙秋良通话,另外,2012年3月17日、3月25日、3月19日都进行了通话,这说明李凤凯根本不是在发生事故前三四天才在厂子工作。4、李某某与孙某某及妻子的谈话内容,在谈话内容中孙某某的妻子承认李凤凯到点就来到点就走,说明按照规定时间上下班,孙某某承认李凤凯在工厂他干的活就是打檐板,不是干零活,其他地方人不够时,让他干其他活,也曾经让李凤凯搡石头,这说明李凤凯并不是不干重活,他也是干重活的,打檐板、搡石头都是重活。5、李某某与工人刘宝距的一个录像谈话内容,刘宝距证明是他们一起下的班,按他证明是六点多下班,李凤凯刚下班走到那就出了事,而不是下班两个小时后才出事。6、李某某与孙秋良的电话录音,在电话中孙秋良承认李凤凯属于他厂的工人,但是是试用期,不是正式上班,他承认下了班走出厂子出了事他不管,从他们的证言中都没有反应是当天4点多下班,也没有讲李凤凯上其他地方去的情况。7、李故仙村李秀秘的证言一份,他证明当天李凤凯发生事故后,李凤凯的妻子王月香告诉了他之后,一起去了现场,并与孙某某、孙秋良等人一起将李凤凯送往医院,当天晚上他们与孙某某在一起吃饭,当时孙某某就对他们说李凤凯下班时间不长就被车撞了,刘宝距给他打的电话,他叫着秋良到了现场,又给李凤凯的妻子打的电话,后又叫的救护车。
被告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我们对河间市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有异议,我们会在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因为孙某某所经营的预制板厂仅年检到了2008年,就再也没有年检过,并且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仅至2011年12月31日,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反映出事故地点在距厂大门东侧约二百多米处,事故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18时15分许,该情况反映,李凤凯出厂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办了别的事才回家。我们对联通公司的清单有异议,该份清单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另外,该份清单上所记载的原告声称为孙秋良的手机号码不能证实为孙秋良所使用,更不能证实通话内容,所以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李某某录像资料谈一下异议,其一,这份录像资料是在被告孙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偷录的,偷录他人录音录像的不能作为当庭证据,其二,被告对李凤凯在预制板厂工作并不否认,对于在录像中孙某某明确的说他干多少算多少,能够说明对李凤凯是特殊对待的,与其他人不同。与刘宝距的录像谈话内容有异议,该份录像资料同样也是原告偷录他人的结果,连证人刘宝距也不知道,所以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根据证据规则要求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其三、更何况该份录像的谈话内容与刘宝距对我们的陈述不一致,该份谈话内容与事故认定确定的时间也是矛盾的,因为按刘宝距说他下班后先去厂子西侧理发,家再东侧,回来向东走,在厂子的东侧正发现李凤凯发生交通事故,他给厂子打电话,而该份录像谈话内容记载的六点半下的班,事故却是六点十五分发生的,这是矛盾的。对李某某与孙秋良的电话录音有异议,一,同样该份录音系偷录他人录音,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二,孙秋良系本案案外人,是孙某某的儿子,孙秋良属于证人范畴,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所以说其所陈述的证据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对于李秀秘的证言有异议,李秀秘是李凤凯的亲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其二,证人也未到庭,证言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河间市个体工商户2008年度验照报告表,该验照报告表记载了孙某某的营业执照显示有效期自2004年5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且显示年检至2008年度,没再年检过。
原告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报告表至多能证明这份营业执照的期限是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厂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工商局的注销吊销的材料,尤其是被告的经营情况应当以工商局提供的登记信息为准,他的登记信息上经营期限并没有写到2011年12月31日止这方面的规定,并且在2012年的9月份进行了核准。
证人刘凤楷证实,李凤凯与其均在被告开办的板厂上班李凤凯发生交通事故那天,其与李凤凯均上班了,大约四点多不到五点下班,下班后和李凤凯一起上的公路回家了,第二天上班才知道李凤凯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工厂有十多个人
现在还在板厂工作。
证人苑胜利证实,我与李凤凯在孙某某板厂干活时认识的,李凤凯发生事故那天搅拌机坏了,有修搅拌机的,有干零活的,平时五点下班,那天大约五点之前就下班了,下班后李凤凯推着电动车走的,他去了哪我不知道。六点多听说压死人了,正好路过现场,看到了李凤凯出事的现场。我到那交警没去呢。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刘凤楷还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他说当天下午四点多下班不属实,其陈述李凤凯下班向西去也不属实,因为他自己承认向西去就能回家,没必要转一圈到厂东侧再回家,还有出厂门只有他们两个人是不对的,刘宝距证言中说的很清楚,他们两个是前后脚出去的,刘宝距超过李凤凯后,听到了有撞车的声音,回头看见李凤凯被撞了,给老板打的电话。关于苑胜利的证言,他证明李凤凯按照厂的规定上下班,李凤凯回家情况他不清楚,今天审理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这两个证人证明了一个事实,被告的工厂至今仍在进行经营,工人有十余人。
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本院向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孙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10月17日注销。原被告双方对该注销信息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王月香、李某某系母子关系。李凤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月香之夫,李某某之父。被告孙某某于2004年5月13日开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预制板制售,经营场所河间市景和镇后油房庄,没有起字号。2008年1月1日换发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河间市工商局出具的孙某某个体工商户信息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最后的核准日期是2012年9月10日,孙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2年10月17日注销。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之间孙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或备案手续。2012年3月10日,李凤凯由孙某某的妹妹介绍到被告孙某某开办的预制板厂工作,2012年3月25日下午李凤凯从被告孙某某的预制板厂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于当日18时25分在河间市331省道110KM+500M处被高永旺驾驶的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李凤凯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李凤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关于李凤凯下班时间,证人刘凤楷证实,李凤凯与其均在被告开办的板厂上班,该板厂有十多个人,李凤凯发生交通事故那天,证人与李凤凯均上班了,大约四点多不到五点下班,下班后和李凤凯一起上的公路回家了,第二天上班才知道李凤凯发生交通事故,证人现在还在板厂工作。证人苑胜利证实,证人与李凤凯在孙某某板厂干活时认识的,李凤凯发生事故那天搅拌机坏了,有修搅拌机的,有干零活的,平时五点下班,那天大约五点之前就下班了,下班后李凤凯推着电电动车走的,他去了哪我不知道。六点多听说压死人了,我正好路过现场,看到了李凤凯出事的现场。
被告陈述与李凤凯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没有举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凤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3月10日被告孙某某招用其到预制板厂工作时,李凤凯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之间孙某某在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备案手续或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仍以其预制板厂的名义招用李凤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非法用工。因此二原告主张李凤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李凤凯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没有举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月香、李某某确认李凤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月香、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群路
审判员 闫素华
审判员 李宏恩
书记员: 娄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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