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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彦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某驾驶蒙DTS898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汽车站外公路停车开门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48.11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8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619.1元(11天,20543元/年)。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认定和事故经过均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蒙DTS89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某驾驶蒙DTS898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附近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22.66元(住院8天)。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张,金额1225.14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3天),金额2822.97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票据有一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门诊病历无记载,且有1张姓名与原告不符,修改后无签章。被告张某无异议。
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1张,金额6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复印费),金额85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辩称:该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认可赔偿。被告张某无异议。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0日;遵化市建设南路三雅摩托车销售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该单位修理工,月工资360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2012年10月7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未发其误工工资。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辩称: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原告工资超纳税起征点,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其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无异议。
另外,被告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认可赔偿;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因原告系农民,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认可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某辩称:请依法判决。
庭后,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彩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王彩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质证,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0日,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非农业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且其主张未超过护工所属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0370.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85元、误工费5463.5元(70天,78.05元/天)、护理费619.08元(11天,20543元/年),合计17358.35元。蒙DTS898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赤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22.66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1735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35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22.66元,由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

书记员: 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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